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向关联企业借款债资比」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很多企业为规避股东借款债资比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问题,通常会通过找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的方式给公司进行贷款业务。那么,关联方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究竟还受不受债资比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今天我们带领小伙伴们一起学习下。
一、委托贷款业务分析
一
委托贷款,指的是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1.委托贷款申请条件
委托贷款的申请条件,包括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已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2.委托贷款资金来源
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由企业独自承担贷款风险,并需按照税法规定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工作,同时符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其他要求。
3.委托贷款期限及利率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各类贷款利率进行商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的上限。
4.委托贷款业务实质分析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可以直接向金融机构(受托方)支付利息,也可以直接向实际贷款人(委托方)支付利息。而金融机构作为中介人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委托贷款业务中,作为受托方的金融机构实际上不是资金借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委托人和贷款人。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取得的收入,应按“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委托贷款合同虽然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委托贷款涉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均不是金融机构。由于企业不是直接从关联方企业借款,也不是将利息费用直接支付给关联方,在实务工作中应该从委托贷款的业务实质来判定企业发生的借款是否适用关联企业间的利率限制和债资比限制。因此,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仍然受债资比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限制。
二、股东方借款相关涉税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