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后不计收利息的判决书「债权转让利息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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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835号,牟君、遵义市圣农凯瑞商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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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圣农凯瑞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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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牟君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圣农凯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农凯瑞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农商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牟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一、债权转让的实质是权利主体变更,权利义务不发生变更。《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均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红花岗农商行与圣农凯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基准日后产生的利息远低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且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故债权转让基准日后产生的利息作为债权主权利的从权利,在主债权转让时,应随同主债权概括转移。
二、债权转让基准日仅为牟君与红花岗农商行评估债权价值的时间点,并非债权完结的时间点。红花岗农商行与牟君均无在债权转让基准日后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减免了借款合同中违约方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未兼顾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债务人未依约还款造成金融不良债权的产生,却可在债权转让后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出现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通过债权转让反而得以减免的现象,有违公平原则。
四、即使没有利息约定,当事人违约,也应当从违约之日,按照金融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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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对牟君主张的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牟君与红花岗农商行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2.1条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是以2019年8月20日为基准日,红花岗农商行对圣农凯瑞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其中,债权本金合计23999994.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2691605.27元,以上合计26691600.26元,该金额为红花岗农商行账面金额,如与借款合同、法院判决文书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第2.4条再次约定:“红花岗农商行转让给牟君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前述主债权截止基准日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相应利息,以及《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前述主债权的一切从权利(如有)及其他权益均在转让的范围内。同时,红花岗农商行因本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而申请法院查封一切实物或权利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截止债权转让基准日的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不包括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并据此对于债权转让基准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