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金流量表有关问题的探讨「现金流量表直接法的优缺点」
目前,在现金流量表编制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企业会 计准则没有明确的问题,导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 对该等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和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商业汇票的相关问题
(一)票据保证金能否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企业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会视企业信用状 况要求其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编制现金 流量表时能否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专业技术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三)(征求意见稿)》 对此问题给出过意见:“对于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和银行承 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是否应从‘现金’中扣除,建议按以 下原则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后3个月内可以用于支付的, 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不从‘现金’中扣除。反之,在资 产负债表日后 3 个月内不可以用于支付的,在编制现金 流量表时应从‘现金’中扣除。”
但近来有观点认为,由于票据保证金在银行承兑汇 票到期承兑之前,是不能动用的,不符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1 号——现金流量表》(以下简称 CAS 31)第二条 关于现金是“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要求,因此不能在 编制现金流量表将其作为“现金”;根据 CAS 31 关于对 “现金等价物”的定义,现金等价物应当作为现金管理的 一项投资,由于票据保证金不是一项投资,故也不能在 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将其作为“现金等价物”。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 (三)(征求意见稿)》之所以将到期日在 3 个月之内的保 证金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是参考了 CAS 31 关于 将投资认定为现金等价物的标准之一“3 个月内到期”。 笔者对其合理性进行了分析:
1. 有助于评价企业支付能力和偿债能力是现金流量 表的主要功能之一,因此无论对于“现金”还是“现金 等价物”,CAS 31 的核心要求均是“随时用于支付”。如 果将不能“随时用于支付”的货币资金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会超出企业的支付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现金 流量表功能的实现。
2.CAS 31 将期限短(一般是指从购买日起 3 个月内 到期)的债券投资作为“现金等价物”。“期限短”是为 了强调变现能力,但并非意味着 3 个月后才可以转换为 现金。诚如《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2010》(以下简称《2010 讲解》)中所述,“企业为保证支付能力,手持必要的现金, 为了不使现金闲置,可以购买短期债券,在需要现金时, 随时可以变现”。票据保证金在票据承兑之前是不能动用 的,因此在性质上与“随时可以变现”的债券投资是存 在差异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3 个月内到期的票据保证 金与作为现金等价物的债券投资在支付能力上存在本质 差异,前者支付能力受限,后者则可以随时变现用于支付, 因此不能根据“现金等价物”的定义将 3 个月内到期的 票据保证金认定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笔者注意到,《2010 讲解》中将信用证保证金存款 纳入“现金”范围。由于信用证保证金在信用期到期支 付之前不能动用,不符合 CAS 31 关于对现金“随时用于 支付”之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将信用证保证金存款纳 入“现金”范围的处理是不合适的,不宜以票据保证金 与信用证保证金性质相同为由,参照《2010 讲解》将票 据保证金作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票据保证金在编制现金流量 表时应全部作为非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信用证保证金比 照处理。
(二)支付的票据保证金在现金流量表中应如何进行分类
CAS 31 第四条规定,现金流量表应当分为经营活动、 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对于企业支付的票 据保证金,应作为哪一类活动进行列报?
有观点认为,企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银行信用,以推迟现金流出,缓解支付压力。因此 从本质上分析,开具票据属于一项融资行为,支付的票 据保证金应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列报。
《2010 讲解》中提到:“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 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通常情况下,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等属于经营活动,不属于筹资活动”。 笔者认为,尽管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广义上的融资行 为,但《2010 讲解》并未将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等正常 商业信用认定为现金流量表中的筹资活动。因此,上述 观点有失偏颇。
在实务中,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主要用于两个方面: 正常商业信用和融资。前者是指利用银行信用支付购买 原材料、固定资产等所形成的负债;后者是指开具无真 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并通过贴现获得银行资金。笔者认为, 对于支付的票据保证金,应根据所开具的票据用途在现 金流量表中进行恰当列报:(1)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 用于支付生产用材料款的,则支付的票据保证金应作为 “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2)开具的银行 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长期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无形资产等)购买款的,则支付的票据保证金应作为“支 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3)开具的银行承兑 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融资票据)的,则支付的票 据保证金应作为“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三)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但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是否需要在现金流量表中体现现金流 。
虽然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拥有较高的信用, 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具备很强的流通性,但不属于 CAS 31 所定义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 7 号》曾对此问题有过 明确结论,即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但 如果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是否需要在现金流量表 中体现现金流?目前实务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不需要体现。这种观点认为,由于银行承 兑汇票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因此其背书转让亦不 应体现现金流。并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证证券交 易所分别印发的《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6 年年度报告工作 备忘录第三号——新旧会计准则衔接若干问题(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1号》 规定,“对于公司在经济业务中收到或对外作为货款支付 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不应将其作为现金流量计入现金 流量表”。
观点二,需要体现。这种观点认为,现金流量表的
主要功能是为了帮助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的支付能力、 偿债能力和周转能力。作为日常商业活动中重要支付手 段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企业支付能力、偿债能力和周转 能力的重要体现。如果不将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体现 为现金流,将影响报表使用者对企业上述能力的评估, 影响现金流量表功能的实现,从而降低财务报表的相关 性(有用性)。此外,在企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商 品的唯一支付手段时,如果不将收到、背书银行承兑汇 票体现为现金流,会导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 现金”和“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均为零, 这就会使报表使用者很难理解:为什么企业实现了销售 收入、采购了原材料却没有现金流呢?从而损害了可理 解性这一财务报表的信息质量特征。基于如果不将背书 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体现为现金流将损害“相关性”和“可 理解性”这两个重要的财务报表信息质量特征的考虑, 因此企业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时,需要将背书该票 据的过程分别作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和“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笔者认为,观点一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现金及 现金等价物”的结论相吻合,也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 但降低了财务报表的信息质量;观点二虽然与“银行承 兑汇票不属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结论不吻合,也与 监管部门的要求存在差异,但提高了财务报表的信息质 量。在实务中之所以存在上述两种观点,关键是 CAS 31 将信用等级、流通性几乎等同于货币的银行承兑汇票, 排除在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之外,导致实务操作不断在合 规性和合理性上进行选择和平衡。因此,在没有对 CAS 31 所定义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修订之前,这种争论 也会一直持续下去。
笔者认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不将背书 承兑汇票体现为现金流,但为了弥补由此降低的财务报 表相关性和可理解性,应当在财务报表的现金流量表附 注中披露报告期内背书转让应收票据的金额,以解释现 金流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之间的差异。
(四)商业汇票贴现收到的现金应如何列示
目前实务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处理方法也不一致, 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且在贴现后终止确认票 据体现应作为经营活动,除此之外的票据贴现均应作为 筹资活动。这种观点认为,票据承兑人的信用等级会直 接影响票据贴现后的经济后果以及会计处理。国有大型 银行、股份制上市银行、国有特大型企业(如中石油、 中石化等)承兑的票据具有较高的信用,在贴现后可以 终止确认应收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贴现视同贴现 人(银行)买断了票据到期收款权,即企业将收取货款的权力让渡给了贴现人,因此应将贴现收到的现金视同 货款收回,作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但地方银行、信用社、 非特大型企业承兑的票据信用等级较低,在贴现后不能 终止确认应收票据,票据贴现的经济实质是以票据作为 质押取得银行借款,因此应将贴现收到的现金视同银行 借款,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此外,有些信用等级较 高的商业汇票虽然在贴现后终止确认,但如果该等票据 缺乏真实交易背景,则不能将贴现收到的现金视同货款 收回,而应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
观点二:均应作为筹资活动。这种观点认为,票据 贴现的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支付的贴现息相当于融资 利息,因此应将贴现收到的现金作为筹资活动列报。
观点三: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作为经营活 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票据作为筹资活动。这种观 点认为,票据贴现的交易本质是通过让渡票据到期收款权 达到提前收回货款的目的,因此应将收到的贴现款视同货 款收回,作为经营活动列报。但是,如果票据缺乏真实交 易背景,则交易本质属于融资行为,应作为筹资活动。
上述观点争议的焦点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贴现, 对于融资票据的贴现,则均认为应作为筹资活动。根据 CAS 31 第十四条之规定,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 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因此,在确定是否将 票据贴现款作为筹资活动时,应考虑票据贴现后是否会 引起债务规模的变动,即是否终止确认应收票据?如果贴现后终止确认应收票据,不会产生新的债务,则贴现 款不符合 CAS 31 关于筹资活动的定义,应作为经营活动 现金流入;
如果贴现后不满足应收票据终止确认的条件, 会产生一项新的债务,则贴现款符合 CAS 31 关于筹资活 动的定义,应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 如果将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非融资票据贴现款作 为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则在现金流量表中将无法体现“销 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例如,某企业实现营业 收入 100 万元,并收到了客户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 100 万 元。企业将该份票据向银行贴现,扣除贴现息后取得贴 现款 90 万元,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作为增加负债 90 万元处 理,在现金流量表中作为“借款收到的现金 90 万元”列 报。由于在票据到期后由承兑人 ( 客户 ) 直接支付给票据 持有人(银行),因此企业在其现金流量表中无法体现“销 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90 万元。这会使得报表 使用者难以理解——为何实现了收入,却没有收到“销售 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类似的例子还有,例如融 资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根据《2010 讲解》的 规定,支付的租赁费应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导致现金流量表的“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无 法体现交易实质为购买的融资租赁资产购进支出。此外还有,发行可转换债券收到的现金作为“借款收到的现金” 列示,但在转股之后,现金流也不会在“吸收投资所收到 的现金”得到体现。笔者认为,这是现金流量表的固有局 限所造成,增加表外披露以帮助报表使用者理解上述事项 在现金流量表中的反映,可能是比较可行的方法。
因此,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且在贴现后终止确认票据 体现应作为经营活动,除此之外的票据贴现均应作为筹 资活动。此外,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被列为筹资活动的票 据贴现金额,以增强现金流量表的可理解性。应收账款 保理业务应比照上述结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