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质解释方法界定 公款 内涵的是「什么属于公款」
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但是,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中“公款”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对于“公款”如何理解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有的认为,只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也有的认为,还应该包括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等。笔者认为,廓清“公款”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坚持实质解释,且不得超出“公款”文义的最大射程。考虑到“公”是指公有,“款”是指具有支付功能的财产,公款一词的文义是指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款项,故公款的刑法学规范意义应指公有货币资金及其相应的替代形式。具体而言,“公款”应包括以下类型:
1.公有货币资金。根据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范围的规定,相应地,公有货币资金具体应包括国有资金、劳动集体所有的资金、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资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资金。
2.特定公物。从规范意义上来说,公款与公物内涵有别,不能等同,因此,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挪用公款罪。鉴于刑法第384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这7种特定公物属于法律拟制的“公款”。
3.部分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根据其所载明的财产权利的不同性质,可分为三类: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及资本证券。首先,最高检《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国库券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国库券可列入“公款”范围。其次,对于其他有价证券,能否一概认定为“公款”,则需要根据其性质具体认定。对于作为货币证券的商业汇票、商业本票、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和作为资本证券的股票、债券等,它们属于货币、资金的载体,挪用这些有价证券,与挪用资金、货币无异,故此类公有有价证券应认定为“公款”;对于作为商品证券的仓单、提单,以设定一定的物权为内容,系证明持券人拥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凭证,故挪用该类有价证券是对凭证载明的物品的使用权、收益权的侵害,与对“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害有质的不同,故该类有价证券不宜认定为“公款”。
4.金融凭证。金融凭证一般是指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书面凭证,其范围可以参照刑法第194条第2款进行认定,主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其具有偿还性、流动性、收益性等特征,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是将该类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或者担保。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金融凭证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因此,公有金融凭证也应认定为“公款”。
综上所述,对于“公款”内涵的界定,必须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对“公款”进行实质解释,期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更加明晰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