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信托避税「深度思考」
—本课题由国投泰康信托牵头 —
原文刊载于中国信托行业协会
日本信托税收制度及实务研究
01
日本信托发展概况
(1)信托制度
日本信托制度是明治维新时期自美国引入,作为舶来品,日本信托业在经历不断改革重建、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成为了目前世界上信托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从发展历程看,1905年日本《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中首次提及作为法律制度的信托,信托作为一种商业银行业务开始发展起来;1922年日本《信托法》《信托业法》两大信托基本法发布后,信托公司开始实施“牌照制”,金钱信托快速发展;1945年战后日本社会经济萧条,亟待重建,政府出台《兼营法》推动混业经营,信托公司纷纷改名信托银行,不断兼并重组;1952年《贷款信托法》出台,附带保本约定的贷款信托业务在日本开始大为盛行,日本重建分业经营模式;20世纪70年代,信托银行积极拓展创新,年金信托、公益信托、土地信托、特定赠与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新型业务蓬勃发展,与贷款信托共同成为信托银行的支柱业务,同时,日本政府对不同业务出台相关法律,信托财产管理功能和金融功能并重。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经济增速放缓,非信托银行类的信托机构也逐渐增多。
(2)信托业务
日本信托市场不断发展,业务不断丰富,在此背景下日本于2004年重新修订《信托业法》,一是扩大了信托财产范围和种类,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原来的资金、有价证券、资金债券、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的租赁权,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新型财产权;二是扩大了信托从业机构范围,除以前的信托银行外,允许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进入信托市场,允许普通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销售、信托代理店的经营。
截至2019年末,日本信托业协会显示,日本存续信托业务规模总额81.58万亿人民币(1236兆日元),连续七年呈现增长态势。其中非金钱信托发展迅速,规模占比达62.82%;日本信托行业会员单位包括三井住友信托银行、三菱UFJ信托银行、瑞穗信托银行、雷索纳银行4家,非会员单位还包括外资系信托银行与信托子公司共计10家,都市银行、地方银行与其他信托公司共计56家机构。
(3)信托发展特点
日本信托业发展现状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信托法律体系完善,法律关系运用广泛。日本信托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不论是信托行业还是其他经济民生相关的具体业务,只要涉及信托概念或信托的法律精神,都能找到制度依据。信托因为需要基于财产设定,所以与税法、财产法等也皆有关联。《信托法》于2006年重新修订,从立法形势、修正内容看,几乎等同于重新制定了一部新的信托法,其修正内容囊括范围广泛,值得关注的是,本次修法认可了不少新型信托,如事业信托或称为经营权信托、限定责任信托、目的信托(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受益人连续信托、宣言信托等。《信托业法》于2004年修订,认可了管理型信托业,重新制定了《信托契约代理店制度》《信托受益权贩卖业制度》。此外,日本还有《关于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对具体业务的《贷款信托法》《关于投资信托与投资法人的法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资产证券化法》《公益信托法》等。除了上述特别法外,在企业年金、国有财产、地方自治、税法类、公示登记类法律法规中,均对信托有所涉及。
二是信托业务种类繁多,营业信托业务为主。日本信托协会将信托业务分为三大类,分别是个人服务信托业务、法人服务信托业务与公益养老业务。个人服务信托是指服务与个人需求,包括投资、继承、子女抚养、养老等,如投资信托、遗言信托、教育资金赠与信托、继承遗赠型连续受益者信托、年金信托、保险信托等。法人服务信托包括担保权信托、股票信托、特定近期信托、资产证券化、受益证券发行信托等。公益养老信托包括公益信托、特定赠与信托、后见制度支援信托。总体来看,日本信托业务分类详细,设计灵活,以营业信托见长,民事信托较为少见,整体较为发达。
02
日本信托税制逻辑分析
日本的税制由国税、地税两级组成,信托业务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法人税、印花税、登记许可税、赠与税、继承税,同时土地房产相关信托还可能涉及不动产取得税、固定资产税(保有税)及都市企划税、增值税等。由于日本并没有对信托设置特别税法,因此,相关各项税制规定散落在各类税法条款中。从日本信托税制设计上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遵循信托导管理论
2007年,在《信托法》《信托业法》双双修订后,新的信托税制改革也得以推进。新信托税制更偏向于信托导管理论,明确了信托课税的首要原则为“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信托利益发生时、分配信托收益时对受益人课税,信托存续期间对受托人课税的规则。
(2)明确具体业务课税规则
新信托税制增加了对目的信托、受益证券发行信托、连续受益人信托等创新型信托产品的课税规则的补充,完善了赠与税、继承税的相关规定,并对一些例外情形,如年金信托、特定赠与信托、教育资金赠与信托、结婚与子女抚养信托等涉及社会福祉的信托业务,细化了税收免除的具体规则等。
(3)公益信托税收优惠
日本对公益信托实行税收优惠,相关课税标准如下。
委托人为个人,对特定公益信托捐款适用所得税法上的所得扣除;遗产在申报期限前捐赠的部分,免予课征遗产税;委托人为法人,捐款计入企业损失,免予课征法人税。对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信托收益均免税。
受益人为个人时,如委托人为个人,对公益信托计划给予的资助金课征赠与税,如委托人为法人,对受益人课征临时所得税。受益人为法人时,征收法人税,公益组织及其他符合税法人税法相关要求的社团或财团予以免税。
依照遗嘱设立的特定公益信托,因不为继承人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在税务处理上以零计价。
根据日本信托协会披露,截至2019年3月末,公益信托受托余额571亿日元,共计438件,主要运用于个人奖学金、科学研究与教育振兴。
03
日本信托税制应用具体税种
(1)所得税与法人税
日本现行税制体系中,《所得税》与《法人税》都属于国税,是对个人和法人的所得征收的税金,居民税属于地税。
①信托设立环节
在信托设立环节,对于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如果是他益信托,则需对转让方就转让所得征税。
②信托存续环节
在信托存续环节,根据日本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受益人被视为信托财产的资产和负债的拥有者,因此信托财产相关的收益和费用也被视为受益人的收益和费用,适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相关的收益发生时,以及信托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向受益人课以所得税,当信托受益人不存在或受益人不特定时,则应当向享有与受益人同等权利之人课税。这里的受益人并非信托计划所指定的受益人,而是应该具备以下两点特征:一是对拥有对现存信托计划变更的权限,二是有权利接收信托财产给付。在实际应用的情形中,无论特定受益人是否存在,如果委托人或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只要有能够变更信托计划的权利,并作为信托财产的归属权利人或归属权利人之一,则被视为“名义受益人”,需要对其拥有的权利内容课税。
除了向受益人课税外,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也存在需要受托人缴纳法人税的情形,日本称为“法人课税信托”,包括特定受益证券发行信托以外的受益证券发行信托、目的信托(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法人作为委托人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国内公募等投资信托、境外投资信托以外之投资信托、特定目的信托等。法人课税信托的缴纳义务人是受托人,应在法人课税信托终止时,根据清算所得缴纳法人税。在日本,当受托人为个人时,仍负有缴纳法人税的义务。一般来说,日本的法人课税信托的信托财产,被视为委托人的出资或股票,但当受益人、名义受益人不存在时,因信托而转移的资产则被视为赠与,而非资本交易,则对受托人就受赠信托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课征法人税。
实际运用中,以一般金钱信托为例,其收益部分根据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利息所得予以课税,实施15%的源泉征收所得税,即受托人代为缴纳,同时特别征收5%的地方税,合计征收总额为收益部分的20%。
③信托终止环节
在信托终止环节,一般无所得税应税行为。
(2)遗产税及赠与税
在日本,受益人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视做接受了来自委托人的赠与或遗产,应缴纳赠与税或遗产税。与所得税、法人税缴纳原则一致,这里的受益人包括名义受益人,在征收赠与税、遗产税的情形下,被称为特定委托人。
一般来说,赠与税是在信托生效时进行课税。在信托设立时,对于未支付适当的对价即获得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特定委托人,信托生效后即可课征赠与税;以死亡之外的原因为条件取得受益权的,视为委托人对受益人的赠与,需要支付赠与税。根据相关规定,赠与财产的总金额在扣除基础扣除额和配偶扣除后,实施超额累进税率,最后一级税率为10%,最高一级税率为75%。赠与税的计算一般以信托成立时点,受益人获赠财产总额计算,不过对受益人获得债务免除或以低于市价购入财产的情形,其差额也是课税对象。
遗产税一般是指在以委托人死亡为信托生效要件的信托情形下,受益人取得的信托财产视作遗产,课征遗产税,根据遗产总额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最后一级税率为10%,最高一级税率为70%。在日本,遗产税执行时,需先扣除被继承人债务与丧葬费用,另外还需根据继承人的情形予以额外扣除,包括配偶继承、未成年人继承、海外遗产税抵扣、短期内连续继承等。
在受益人、特定委托人因转赠、死亡等,出现新的受益人、特定委托人、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时,以实质受益人以及其最终所获得的资产为计算依据,缴纳赠与税、遗产税。受益人连续型信托中,第一受益人视为接受委托人的赠与或遗产,课征赠与税、遗产税;第二受益人及之后的后续受益人,按照排序,均视为接受前一受益人的赠与或遗产,同样课征赠与税、遗产税。
当受益人、特定委托人不存在的情形,因符合法人课税信托要求,需课征法人税。为避免委托人利用法人税率与继承税率差额恶意避税的情形,则在信托生效时,对委托人课征赠与税,以委托人死亡为信托生效要件的情形,则对受益人课征继承税,法人税从赠与税额或继承税额中予以扣除。
此外,存在特殊的免税情形,如特定赠与信托,指对于遗产税法相关规定的特殊残疾人士,为实现其经济上的稳定,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运作管理的信托计划,当信托财产未满6000万日元,则可享受免除赠与税的制度优惠。但是,在信托银行运用信托财产获得收益时,仍需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课征个人所得税、住民税,同样适用特殊残疾者的所得税扣除优惠政策。另外,他益信托中确定给付年金信托、年金信托予以免税;教育赠予信托不超过1500万日元的部分予以免税(非学校教育资金不得超过500万日元);结婚、抚育支援信托不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予以免税(其中结婚费用不得超过300万日元)。
(3)登记许可税
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如果财产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对抗第三人的,需课征登记许可税。实务操作中,根据登记的期限、财产属性、获得财产的方式、转移的权利的不同,登记许可税的税率随之变化,如土地买卖为1%至2%,住宅买卖为2%,继承、因法人合并发生的固定资产转移、所有权保存登记、抵押权登记一般为0.4%。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因设立信托计划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自益信托中向受益人(委托人)分配信托财产、受托人变更时信托财产从原受托人向新受托人转移等情况下,因信托财产转移只是形式上的转移,均无需对财产登记缴纳登记许可税。但信托结束时,信托利益分配,对受益人按登记许可税法要求征收登记许可税。
另,设立信托时,需对信托登记课征登记许可税。信托受益权转移登记以件数计算,每件缴纳登记许可税1000日元;不动产所有权的信托登记需缴纳登记许可税最高不超过不动产评估价的0.4%。上述税率对比可知,相比不动产直接交易,将较为昂贵的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计划后再出售信托受益权,所需缴纳的登记许可税几近于无。此外,限定责任信托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人课税信托因发生合并与分立等情形使得信托财产发生转移的,需要课征登记许可税。
(4)印花税
印花税是日本国税的一种,在信托中,包括投资信托、贷款信托、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以及受益证券发行信托之受益证券,以及涉及土地、建筑物买卖、地上权合约、土地租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等情形,均为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一般在商业合同上贴上印花,以示该笔商业合同已完税,纳税人在法律上不做要求,由交易各方商定。印花税是日本政府最大的税收收入来源之一,但是在信托业务中,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类信托,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仅需要缴纳200日元,而不动产交易税额高达54万日元。
(5)消费税
日本消费税属于增值税性质。在日本,受益人被认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需缴纳消费税。当信托财产发生转让、资产交易等情形时,适用于消费税法相关规定。不过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以及信托财产分配不适用。以土地信托为例,通过贷款建造完成建筑物,视为受益人取得该建筑物,课征消费税;信托财产中包括建筑物,对建筑物的租赁收入对受益人课征消费税,如果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没有从受托人处获得信托利益分配时,不负担任何消费税;信托结束时,信托财产从受托人向受益人转移,不认定为受益人获得了资产,无须负担消费税。
对于集合资金信托、法人课税信托、年金信托、特定公益信托等,视作受托人为信托财产所有者,使用消费税法。其中,法人课税信托情形下,受托人缴纳消费税时,对于信托财产、固有财产各自对应的消费税,应视为两个课税对象,分别由不同的人申报和缴纳。另外,集合资金信托、法人课税信托、退职年金信托、特定公益信托的收益部分,不需缴纳消费税。
04
案例分析
(1)投资信托的纳税
投资信托是指从投资者那里收取的资金汇集在一起,成为一个大型基金,投资专业人士投资股票和债券并管理,是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额分配的金融产品,包括公募投资信托和私募投资信托两大类。
特别的是,日本有一种JREIT投资信托产品,诞生自美国的REITs,主要购买办公楼、公寓等地产,可以作为证券在证交所公开发行,向投资者分配租金和交易利润。根据日本信托协会公布,截至2019年末,日本投资信托产品共计217兆日元。投资银行是投资信托的受托人,主要负责资产的分类保管,投资运作、资金募集分别由专门的公司负责。
根据现行税法,投资信托的纳税主要针对分配利润与交易所得的利润,课征20.315%的源泉分离课税,包括15%的所得税、5%的住民税还有复兴特别所得税0.315%(到2037年末都需缴纳),由销售的公司代为预收。此外,日本还有一种特别账户系统,以减轻长期投资者的税负,较有代表性的是新NISA产品(2019年改革),主要投向投资信托、股票等资产,每年免税额不超过122万日元(必须包括20万指数基金),最长免税期五年;定期存储NISA,每年不超过40万日元,最长免税期20年。从而鼓励一般市民参与长期理财,降低投资风险。
(2)受益人连续信托的纳税
受益人连续信托是2006年信托法改革后,出现的创新型信托产品。在实际运用中,纳税情况根据继承财产、期限等有所不同。
案例:A持有祖传的房产,依靠房产收益生活,A与妻子并无子嗣,希望在妻子去世后,能够确保先祖遗传的房产传递给自己的侄子。因此,A将房地产设立信托,自己在生时享有第一继承权,获得信托收益,妻子在自己死后成为第二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直至妻子死亡,信托计划结束并清算,房产归侄子所有。
税务分析:
信托设立时,委托人A为受益人,无须纳税;
委托人A死亡后,A的妻子B获得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作为遗产,计算遗产税;
第二受益人B死后,C获得信托财产即房产,根据继承税的相关规则纳税。
根据税法相关要求,如果信托财产中除房产外,还包括其他金钱财产。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房产发生贬值,无论房产贬值额度几何,贬值部分不能与其他进去财产的收益相互抵销。也就是说,在对受益人课税时,均看作房产价值未发生变化,必须对其他财产产生的收益部分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