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是否应当追溯披露资金「年报披露内容」
上市公司和某公司进行了一笔对外投资的交易,在交易时点该等公司因不构成关联方而未进行关联交易披露,但由于后续上市公司的一名董事在该公司兼职,导致该公司成为关联方,由此产生是否需要补充审议及披露前期关联交易的问题。本文将对该等问题作出进一步探讨。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上市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经检索相关规定,仅深交所对新增关联人过去的相关交易审议程序进行了规定,上交所的相关规则中并未明确。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过去12个月内视同关联人的规则主要针对于非关联化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必须追溯认定相关关联交易,对于深交所的上市公司新增的关联人如果在变更前已经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事项(关联担保除外),无需再追溯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但需要在公告中予以披露。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列示新增关联人的具体情形(仅明确了“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未明确交易发生的时点,亦未明确应在哪种公告中披露。因此,我们通过对上市公司案例的观察来进一步解读实践中的操作情况。
二、相关案例
经检索,我们发现上市公司对此规则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上市公司将新增关联方历史上的交易也予以审议和追认,但我们猜测可能由于并不满足“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涉及关联担保事项及日常关联交易或出于谨慎考虑;部分上市公司未予以审议,但在公告中进行了披露;部分上市公司则仅对此后的新增关联交易进行了审议和披露。此外,我们理解深交所和上交所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倾向性操作方式,是由于上交所针对新增关联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三、小结
对于上市公司新增关联方历史上的交易事项,我们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如果为深交所的上市公司,则基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历史上的交易有一定的解释空间。其一,规定中“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并未穷尽列举情形,对于董监高发生变动等对上市公司影响小于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存在适用的空间。其二,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未明确是临时公告还是定期报告形式,因此也存在一定处理的空间。
(2)对于上交所的上市公司,规则层面没有明确,尽管也有部分上市公司出于谨慎考虑进行了追认和审议,但我们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参照深交所的情况来适用。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