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罪追诉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证券犯罪」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本次修订是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我国经济犯罪新情况新特点,完善统一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司法适用的重要举措。其中,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相关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修改,如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既是回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下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实际需要,亦是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一次系统化调整。自原《立案追诉标准(二)》2010年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不断修订(正),并且于2019年第二次修订中正式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随之,202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亦加大了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等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不断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为统一司法适用提供了法律支撑。
就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言,首先,是为了同《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相一致,对犯罪行为对象进行的补充完善,扩大了发行文件及证券种类的范围。其次,新增了欺诈发行证券罪犯罪行为手段、情节及结果,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至9种。从非法募集资金、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虚增或者虚减利润、重大事项所涉数额、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资金的违法犯罪用途以及为欺诈发行而伪造(变造)文件凭证、行贿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新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行为进行多角度的认定。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主要有三部分。一是入罪数额标准提高,即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标准由“五十万元以上”提高至“一百万元以上”。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尽管本条看似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提升,但实际犯罪的违法数额远超原数额标准,入罪数额标准的提升并不会给该罪的刑事追诉造成影响。二是新增了主要犯罪手段,即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从本次证券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来看,“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显然已成为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证券犯罪的主要犯罪手段之一。三是配合《刑法修正案(十一)》、《证券法》等进行的系统性调整,即第六项所指向的发行注册制及第七项证券种类的增加。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系统调整。不仅对犯罪情节、结果进行全面修改,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募集资金违法用途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内幕交易是对资本市场信息公平原则和正常运行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法律应用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伴随着证券期货犯罪手段和方式不断发生变化,更为明确有效的执法依据和标准能够为执法机关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撑和统一标准。所以,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定罪追诉标准分为一般追诉标准以及特别追诉标准两层次进行规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一般追诉标准系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基础上进行修订。一是提高了入罪数额标准,包括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二是量化了“多次”含义,即二年内三次以上。三是明确了“明示、暗示他人”行为的具体标准,即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行为即可作为该罪的立案追诉情节。而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特别追诉标准的设置,则系出于犯罪行为虽未达到一般追诉的数额标准,但若同时具备其他五种严重情节时仍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的考虑。
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一样进行了分层次调整。总体来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追诉标准有所提高。一方面,在一般追诉标准层级中,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标准提高至“一百万元以上”。并且,同样对“多次”以及“明示、暗示他人”的标准进行量化明确。另一方面,不仅将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的数额标准分别有所提高。而且,这两种立案追诉情节不再单独作为入罪标准,而是将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的入罪标准编入特别追诉标准中,需结合其他严重情节才能认定犯罪行为入罪与否。
六、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虽修订并非很大,但是有一处改动仍需大家提高重视,即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四项在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位置调整。一方面,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四项规定表述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原第三项规定中未涉及数额标准,所以将原第四项规定由原来位置上移更符合逻辑体系。另一方面,则降低了原第三项规定的入罪标准,即行为人实施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即可对其进行立案追诉,无需再对编造、传播行为的次数进行限制。当今信息时代,信息传播方式及传播速度均容易对资本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
七、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内予以规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更加侧重于犯罪主体身份,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该罪立案追诉情节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保持统一,增加了行为次数标准,即“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并且,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一样,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重要修订亦将“导致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从同时符合调整为单一符合。
八、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追诉新标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案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证券期货犯罪之一,近年来更是屡增不减。在面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新形式、新手段不断升级的同时,原立案追诉标准存在对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认定的入罪空白。所以,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不断完善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刑事法律体系上对立案追诉标准进行系统性修订调整。
本次修订调整主要有四大亮点。第一,将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予以明确区分。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的运行存在一定差异性,操纵市场行为在不同市场的表现更是不同。结合司法实践需要,本次修订将此差异性予以体现。第二,立案追诉标准更为具体,增加了含明确数额的入罪情节及标准。包括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证券交易成交额、证券撤回申报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并且,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相比,本次修订大幅降低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操纵市场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操纵行为所涉的连续交易日从原来的20日改为10日、部分行为所涉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成交量/期货合约总成交量从原来的30%以上改为20%以上。第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层次化。在“单一符合”的一般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了“同时符合”的特别入罪标准。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分层次进行规定,可以使得执法机关在面对各种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时有明确依据作为打击犯罪的法律支撑。第四,增加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内操纵市场行为的入罪标准。随着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亦是法律监管之重地。2021年9月,全国首例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案一审宣判,涉案金额高达1.41亿元。这一修订为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资本市场运行设置了法律红线。
九、结语
证券期货市场繁荣发展的同时,需时刻保持“红线意识”。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贯彻了“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法治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坚持底线思维”的工作原则,对相关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全面系统修改,完善了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从严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同时,更体现出加大对投资者保护的力度。
作者简介
徐 萌
法学硕士,专注于投资并购及公司治理领域,擅长经济类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不良资产处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