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参与拍卖是否需要缴纳拍卖款费用「抵押人的权利」
【案情】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房屋一套。执行中,抵押权人孙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参与网络拍卖,同时一并申请在抵押权数额范围内免交拍卖款。
【分歧】对于抵押权人孙某提出的申请,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足额支付拍卖款,免交拍卖款暂无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是否缴纳拍卖款,应根据具体案情对于是否缴纳拍卖款区别对待。
【辨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是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本规定一是针对保证金,而非债权范围内全部拍卖款;二是虽仅列明了申请执行人,未列明抵押权人,但此规定目的是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这是本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
第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如被执行人有多件执行案件,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拍卖成交相关物品,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拍卖款需要与其他案件当事人按比例分配受偿,而抵押权人在抵押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无需继续分配。如拍卖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数额,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仅能部分受偿,而抵押权人则可在全部受偿余款后,同时继续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继续执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优势明显。
第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抵押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拍卖后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法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各方执行当事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实践中,首先应要求抵押权人缴纳保证金,一是倘若其出现悔拍的情形,按悔拍规定予以处置;二是可以用保证金数额支付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其次,对于拍卖余款,如拍卖款总额低于抵押权数额,抵押权人可以免交余款,由人民法院径行出具成交裁定书;如拍卖款总额高于抵押权数额,则抵押权人仅需补齐差价即可。这样既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减轻了抵押权人的经济负担,促进了拍卖的成交率,也从细节处彰显了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来源:江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