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变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
担保贯穿经济交往的始终,对于促进交易、资金融通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的重要一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法治保障。
常见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等,其中前三种属于物权担保。《民法典》对物权担保作出了重要的调整,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后,现有的《物权法》和《担保法》将被废止,快来follow最新的物权担保立法动态!
本文作者
李彤
审监庭(研究室)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壹
哪些财产可以用来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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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9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44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可抵押的财产中增加“海域使用权”,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在法律上的体现,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将更广泛地发挥交换价值。
可出质财产中增加“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一内容,这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逐渐凸显的保理合同奠定了一定法律基础。此外,不得抵押财产中删去了耕地使用权,也是为了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特别提醒:设立担保物权时,应注意抵(质)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定允许的范围,避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导致抵(质)押权无效。
贰
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抵押权、质权,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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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有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多个抵押权、质权,重复担保。《物权法》中并未明确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时的清偿顺序,《民法典》的规定弥补了这一漏洞,有助于解决出现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争议。
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以登记时间先后为准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时方按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清偿顺序如下表所示:
因此,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登记,而质权人应当注意固定质物交付和持续占有的证据,避免丧失优先清偿的顺位。
叁
“流质条款”的效力如何?
“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时约定,当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仍不清偿债务时,抵押物所有权归于债权人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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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之所以禁止流质条款,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在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缓和,不再“一刀切”禁止流质,而是改为“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使流质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抵押(质押)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债权人仍可以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例:小王向小李借款8000元,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抵押给小李作为担保,并约定如果小王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电脑就归小李所有。到约定的还款之日,小王仍未能还清欠款,则小李可以就电脑优先受偿,二人之间抵押合同不因约定了流质条款而失效。不过,电脑的所有权不能直接转移至小李处,对电脑的变价款,小李只能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还有剩余,剩余的价款部分仍为小王所有。
肆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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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这一规定明确了,只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没有相反约定,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具有追及效力。
《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支配物的交换价值而并不是物本身。不过,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为保护己方债权的实现,既可以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与抵押人约定,未经抵押权人许可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也可以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且可能损害抵押权时,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伍
价款抵押优先权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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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字都认识,咋连起来读不懂了呢???
别急,这一条款是规定,买卖双方就一物进行交易,卖方与买方就交易动产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这样就在该动产上设立了“超级优先受偿”,除了留置权人外,卖方可以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这一条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出卖人取得转让价款权利的实现。
对于卖方而言,如果对买方的付款能力有所怀疑,可以通过在转让货物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获得货物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保障价款回收的债权实现。
对于其他抵押权人而言,在设立抵押时,应谨慎审查抵押物的交付时间、价款支付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特殊的约定等情况,避免己方抵押权处于不利受偿顺序。
陆
“抵押不破租赁”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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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就是我们常说的“抵押不破租赁”。但在实践中,出现抵押人恶意倒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使本在抵押设立之后才成立的租赁合同提前到抵押设立之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的新规定强调“转移占有”,进一步明确了出租事实如何认定,并且以抵押权设立时间作为判断权利先后次序的基点。如遇恶意倒签合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证明在设立抵押时未实际转移占有来进行抗辩,避免抵押权和债权受损。
编辑: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