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授权范围内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偿还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四)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离、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须正常连续足额缴存。
第五条 有住房公积金担保行为或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缴存职工不得提取其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尚未结清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该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具体额度为: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提取金额为账户余额保留至1元;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按照《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规定逐月系统自动划扣;属异地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偿还贷款本息之和,整取至百元。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整取至百元,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还款本息之和,每次提取时间间隔为12个月,上年还款不足12个月的不予支取。提前一次性结清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为账户余额保留至1元,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已结清贷款本息金额。
(四)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房租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单身职工4800元,家庭(职工及配偶)9600元。
(五)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为账户余额保留至1元。
(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至(十)项情形的,可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条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提取人与被提取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提供3年之内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手续;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3年之内县级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造、翻建合同或建造、翻建费用凭证等相关手续;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3年之内住房安全鉴定和规划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合同或大修住房支付费用凭证发票等相关手续;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及异地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单等手续;
(五)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
(九)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当由职工本人办理。需他人代办的,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当采用转账的方式向职工本人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予以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28日发布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