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生活费扣五险一金吗「疫情期间五险一金减免政策」
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要正常发放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发放生活费。按照江苏省的规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那么,这个百分之八十是最后拿到手的为百分之八十,还是可以再扣除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社保、公积金的个人部分?
如果可以扣除,在劳动者缴费基数较高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生活费为负数的情况,劳动者不仅没有生活费,还要向单位倒贴钱,这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立法目的不相符。
为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社保、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0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20年春节后,艾美酒店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3月至7月关停,金某处于停工状态,东鸿公司按最低工资2020元/月*80%=1616元计算金某生活费,并扣除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导致出现部分负数工资,其中2020年3月至5月金某分别向东鸿公司支付1061.47元、1062元、1062元。
后因金某提出异议,东鸿公司2020年6月、7月不再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部分,并分别向金某支付1689.61元,594.39元生活费。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金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3033元,每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为1373.47元、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1304元。
2020年7月10日,金某向东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等原因,现本人通知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2020年7月14日,东鸿公司收到上述信件。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因新冠疫情影响,金某工作地点艾美酒店在2020年3月至7月处于停业状态导致金某停工,东鸿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不低于1616元发放金某的生活费,但该生活费不应再扣除任何费用。
东鸿公司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间,错误地将应发放给金某的1616元生活费,又扣除了金某个人社会保险、个人公积金,导致金某出现负数工资,并要求金某向公司支付了1061.47元、1062元、1062元,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在金某提出异议后,东鸿公司也未向金某返还上述款项,金某据此向东鸿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某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应为1616元*3=4848元,公司并应返还要求金某支付的负数工资1061.47元、1062元、1062元,计3185.47元,共计8033.47元。6月、7月公司发放金额超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法律规定,不再另行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东鸿公司在2020年3月至7月的停工期间,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即不低于1616元向金某发放生活费,该最低生活费不应再扣除任何费用,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但东鸿公司在3月至5月期间,在上述最低生活费基础上又扣除了社会保险、公积金,导致金某还需连续三个月倒付东鸿公司1061.47元、1062元、1062元,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东鸿公司的做法显然不妥。
东鸿公司抗辩系对政策理解出现偏差,但直至金某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微信提出异议后,此时距离疫情开始已有多月,在此期间,东鸿公司有义务也有充分的时间对工资政策进行了解,但东鸿公司仍坚持错误的政策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东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东鸿公司应基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经济补偿金。
金某认为既然宜兴艾美酒店自2020年3月至7月关停,则东鸿公司至少在3月份应向金某正常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东鸿公司因疫情因素导致关停,但仍应向金某足额支付3月份的工资8400元(5040 3360),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1373.47元以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1304元,实际支付5722.53元。
金某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应为5722.53 1616 1616=8954.53元,公司还应返还金某支付的负数工资为3185.47元,上述两项合计1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