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分享 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贷款「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
一、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贷款的问题
不良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其中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非金融企业,是相对金融企业而言的,或称社会投资者,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任何资质。
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贷款的问题上,从央行和银监会的批复上呈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央行认为商业银行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质上属于放贷收息,需要受让方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指出,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券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限制,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与之相反的,银监会在对广东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指出,“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支持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时受让方不应为非金融机构的观点认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此外,如果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可能构成非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开展企业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合同无效。
律师意见: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贷款,转让的债权仅含明确的贷款本金和到某个时点明确的利息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受让向债务人追讨持续计算的罚息的权利,即受让方不享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取罚息的一项特许权利,此类的转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法上的效力,并且也不会违反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二、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未建立内控制度和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拍卖程序、未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要求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果商业银行在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未建立内控制度和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拍卖程序、未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以下两个司法判例观点是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91号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观点倾向于银监会【2009】24号批复,认为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在该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但这只是对具体转让操作程序、方式所作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债权转让“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债权在转让之时是全额转让,莆田国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故不存在价格不公允、不公开的情形。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东南香公司、黄金龙提出的上述抗辩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作出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指出,根据银监会24号批复“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方)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转让方)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兴耀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律师意见: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从合同效力上无法否定合同效力,但转让方没有履行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拍卖程序,未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可考虑向主管机关投诉举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