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问题「投资前期需要了解哪些」
本文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增值税的基本处理规范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出资)的规定入手,梳理企业和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需要注意的税务风险问题及公司法领域的法律风险。一人之力有限或存在疏漏或错误,敬请批评指正。
一、要了解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法税处理及后续影响和风险,就需要先了解下面几点基本概念知识: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区别于货币性资产的基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参与已经设立公司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重组改制以及其他投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所得税问题
1、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5年内分期缴纳,也可选择在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也就是说投资方不论是选择5年递延纳税还是选择在该股权转让时纳税,被投资方都可以立即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在税前扣除成本或折旧(摊销)。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2、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的处理
(1)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的非货币投资行为可适用5年分期递延纳税。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如果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也就是说需要将尚未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一并缴纳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企业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额同样需要按照59号文的规定在当期立即纳税,同时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用其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减去非股权支付,加上因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例如B企业将其一项非货币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公允价值200万投资到A企业。A企业支付的对价是公允价值为150万的股权和50万的现金。此时,B企业只有对于取得股权的部分,即投资行为可以递延5年纳税,但是对于资产销售直接取得现金的部分,当期必须立即纳税,不能递延。但是,A企业取得B企业非货币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116号文的规定,应按公允价值200万确认。
(2)、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时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和 (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按5年均匀(递延)纳税处理。
3、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确认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5〕41号、国税总局【2015】20号公告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发生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其须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原值是指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原值的可由税务机关核对该项资产的原值。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个人以股权作为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所得税缴纳政策按财税〔2015〕41号、国税总局【2015】20号公告处理,但出资股权的原值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5、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投资---债转股
债权转股权税务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公司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可以进行特殊税务处理,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另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公司债转股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注意三点: 一是要按规定备案。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二是按规定准备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的处理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该视同销售。可知以设备、货物等对外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可知用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对外投资行为属于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特殊情形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至于股权投资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从财税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看,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改增试点征收范围,因此股权投资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
债权人与债务人采用债转股形式进行债务重组的,一般不会涉及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税负成本较轻。
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国务院令224号)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土地增值税
以房产投资入股是否涉及土地增值税,主要看投资主体及被投资企业是否为房地产企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非货币出资的法律风险
(一、)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不仅要按规定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还要经评估作价并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股东无法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被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会被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根据《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被认为具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不得用作出资: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②已被设立质权;③已被依法冻结;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如果股权出资不符合上面第(1)、(2)、(3)项条件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股权),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一旦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被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已依法评估作价)后因市场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无权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判例: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子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
(六)、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但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出资人是否已经将该非货币财产进行了出资。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判例:陕西华钠矿业有限公司与郝丽华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