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
法务老王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提存】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注:抵押权登记不但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也是抵押人的后合同义务,抵押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权人当然有权请求其履行。本条第二款延续了本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抵押合同是物的担保合同,基于物的价值有限性,所以物的担保承担的一定是有限责任,其有限性应以设立担保时物的价值为限,所以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抵押权设立时担保范围为限,彼时如果物价值减损,仍以物的现实价值承担责任;如果物有增值,则以抵押设立时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与管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注:本条是登记至上主义的体现,不管你有几份阴阳合同,我只看登记内容。登记公示的内容是一切权利设立,变更、终止、消灭的终极体现。这一规定对我国的登记机构提出了较高要求,以前我们的登记部门不一,登记格式、内容和要求更是千姿百态,导致登记的权威性大大降低,曾有类似判例,不以登记记载的范围和担保时间为准,而以合同约定为准。民法典改变了这种状况,这就要求登记部门更接地气,登记内容需更规范严谨。本条依然延续该思路,以后所有需要登记公示的,都将以登记内容为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本条算是上条的延续,既然法律规定了登记为准,登记手续履行就是登记机构必须作为的工作,因其过错无法登记从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衔接。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违法建筑抵押合同无效,是我们法律一贯规定,但司法实际也给了该无效行为事后补正机会。即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合法手续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条及第五十条实际还隐含了一重意思,即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只要抵押物不是违禁物品,登记机构就应当进行登记。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合法,但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的,不影响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