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投资计划新规值得关注的八大要点有「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黄再再 苏斐
《债权投资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第1号)》之实务分析
近日发布的《债权投资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第1号)》阐明了债权投资计划需要重点关注的八个方面的事项,涉及可用于拟投项目的资金规模、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确认、募集资金用途等方面。本文就指引对债权投资计划实务操作的影响进行分析。
债权投资计划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之一。2020年9月7日,银保监会以银保监办发【2020】85号文发布了《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就债权投资计划采用登记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近日,为进一步规范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工作,落实相关机构的主体责任,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发布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第1号)》(以下称“《登记业务指引1号》”)和《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称“《募集说明书披露指引》”)。根据《登记业务指引1号》的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查验标准1-综合体》《债权投资计划查验标准2-包含子项目的PPP项目》《债权投资计划查验标准3-基础设施项目补充运营资金》同时废止。
《登记业务指引1号》阐明了债权投资计划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事项。从《登记业务指引1号》的具体规定来看,对查验标准、协会之前就债权投资计划注册系列问题的解答(以下称“原解答”)进行了一些调整。以下笔者结合实务情况,就《登记业务指引1号》对债权投资计划实务操作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债权投资计划用于拟投项目的规模
债权投资计划用于拟投项目的规模是指受托人通过债权投资计划的方式对拟投项目进行债权融资,将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投资于拟投项目的金额。
《登记业务指引1号》总体延续了原解答的政策。
从《登记业务指引1号》的规定来看,在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用于拟投项目的规模时,可以采用以下公式:
商业不动产之外的项目:可投额度=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拟投项目资本金-存续且未被本债权投资计划置换的其他债务性融资
商业不动产项目:可投额度=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拟投项目资本金/拟投项目土地价款(两者以数额较大者为准)-存续且未被本债权投资计划置换的其他债务性融资
二、 拟投项目的总投资金额确认
拟投项目的总投资金额,是指完成项目建设并达到使用要求或生产条件,在建设期内预计或实际投入的总费用,包括工程造价、增值税、资金筹措费和流动资金等。从实践情况来看,拟投项目的总投资金额是确定项目资本金数额和计算债权投资计划用于拟投项目规模的重要基础。
(一)确认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的基本方式
从《登记业务指引1号》的规定来看,对基础设施项目和商业不动产项目的总投资金额确认方式不再进行区分。在确认拟投项目的总投资金额时,区分为一般情况与总投资金额发生变化的情况:
1.一般情况
一般情况下,在建项目以立项文件(即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可研批复文件/核准文件/备案等文件)中载明的总投资金额为准,已竣工项目以项目竣工文件中载明的总投资金额为准。
2.总投资金额发生变化的情况(即超立项总投的情况)
总投资金额发生变化是指在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可研批复文件/核准文件/备案等立项文件之后,因政策调整、材料与人工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变化、项目建设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项目总投资金额超过或者低于立项文件中确定的总投资金额。
在总投资金额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此种变化需要有相应的依据方可确认。对此,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之一: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的变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变更核准(备案)、重新核准(备案)等手续
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变更核准(备案)、重新核准(备案)等手续。在履行变更核准(备案)、重新核准(备案)等手续之后,按照变更后的总投资金额或新立项文件中重新确定的总投资金额进行确认。
情形之二:拟投项目总投资金额的变化无需履行变更核准(备案)、重新核准(备案)等手续
在此种情形下,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的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指定机构评定的甲级资质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相关报告文件,明确新的实际总投资金额。并且,在募集说明书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需要对总投资金额发生变化的合理性出具明确意见。
从实践情况来看,拟投项目发生总投资金额变化的,是否需要履行立项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立项手续往往是一个难点。在国务院及国务院部委的规定中,对不同类型的项目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 采用审批制的项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12号)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由此来看,在采用审批制的项目中,如果涉及增加投资概算的,需要重新核定。
(2) 采用核准制的项目。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11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37条的规定,投资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但是,上述规定仅规定“较大变化”需要办理变更手续,未规定“较大”的具体标准。
(3) 采用备案制的项目。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但是,上述规定仅规定“较大变更”需要报告,未规定“较大”的具体标准。并且,采用备案制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变更系采用报告制,由项目单位告知备案机关。一般而言,备案机关对此项报告不会进行书面回复。
由此,在拟投项目发生总投资金额变化时,需要进行政策调研,以确定是否需要履行立项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立项手续。例如,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发改规〔2019〕1号)的规定,采用核准制的项目,项目投资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企业需要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由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采用备案制的项目,项目投资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修改相关信息,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特殊类型项目总投资金额确认
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和棚户区改造、公租房、廉租房政策性住房项目总投资金额的确认,《登记业务指引1号》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1.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PPP项目总投资金额的确定不再区分存量项目和新建项目,均可以根据拟投项目实际投资情况,以投资主管部门批复、经批复的实施方案或PPP合同中载明的总投资金额为准。但是,《登记业务指引1号》并未规定在PPP合同金额包括其他项目的情况下如何拆分确认PPP项目总投资金额。从实践情况来看,PPP合同金额包括其他项目的情况较为少见,《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此未作规定无实质影响。
2.棚户区改造、公租房、廉租房政策性住房项目
《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棚户区改造、公租房、廉租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总投资金额的确认,除了可以以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可研批复文件/核准文件/备案等文件作为依据之外,增加了项目竣工文件作为依据之一。
三、拟投项目为同类型的一组项目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并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在《登记业务指引1号》中,就拟投项目为同类型的一组项目时受托人需要注意的事项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的规定,拟投项目为一组投资项目的,应当为同类型。《登记业务指引1号》明确了确定一组拟投项目是否为同一类型的基本标准:项目建设内容、立项文件、项目功能。同时,《登记业务指引1号》要求,在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中均需要明确“每个子项目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同时,《登记业务指引1号》要求受托人规范资金划拨,监督融资主体和项目方按约定用途使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并应当在法律文件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债权投资计划法律文件中,需要将融资主体和/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不符合债权投资计划拟投项目建设进度作为违约情形或者风险事件。一旦融资主体和/或项目方具有上述情形,受托人可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从实践情况来看,债权投资计划法律文件中一般已经将上述情形明确列为违约情形或者风险事件,因此,《登记业务指引1号》上述要求对实践操作影响不大。
就PPP项目,《登记业务指引1号》延续了《债权投资计划查验标准2-包含子项目的PPP项目》的规定,在PPP项目包含多个需要单独履行审批程序的子项目的情况下,要求受托人应在核实该PPP项目项下的子项目已分别履行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且资本金到位情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后,才可以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履行相关划款手续。
四、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的使用
就债权投资计划资金的使用,《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以下事宜予以明确:
(一)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的条件
《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在还款保障措施完善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主体的营运资金。《登记业务指引1号》进一步要求,受托人应审慎核实资金用途,不得以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方式直接或变相将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企业。由此,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用途中,如果将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作为用途之一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其一,拟投项目应当为基础设施项目;
其二,融资主体为非房地产企业。
(二)股东为房地产企业的,限制偿还股东借款
《登记业务指引1号》规定,不得以偿还股东借款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将债权投资计划募集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企业。由此,如果融资主体股东为房地产企业的,偿还股东借款将受到限制。
至于房地产企业的认定标准,从实务情况来看,一般而言,需要从企业经营范围、企业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企业是否存在正在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房地产业务收入比重等角度予以考察与认定。
(三)加强资金使用的后续管理
《登记业务指引1号》规定,受托人应加强债权投资计划后续管理,对债权投资计划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重点监测,托管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监督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使用,独立监督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流向进行监测。
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投资计划资金使用情况属于受托人后续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并且,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也需要监督或监测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流向。
五、信用增级安排有效性核查
信用增级安排是债权投资计划交易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防范投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信用增级安排有效性核查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
(一) 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时对担保程序的审查
《登记业务指引1号》规定,以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作为债权投资计划担保人的,受托人应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充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其提供担保行为应履行的全部合法程序审慎核实和分析论证,并出具明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由此来看,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需要核查上市公司是否已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并根据上述信息订立担保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指出,境内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公告有单项担保公告和集中担保公告两种常见的形式。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司,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要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
(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
(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
(二) 担保比例计算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设置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债权投资计划信用增级监管口径》规定,企业集团提供担保的,合并报表范围仅包括其实质控制的子公司,净资产采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实质控制指担保人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多数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重大财务及经营决策等事项。
由此,担保人为企业集团,使用合并报表财务数据的,担保比例的计算方式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企业对外担保金额/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担保人的子公司中可能有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作为以担保作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其对外担保金额往往超过其净资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在其净资产的10倍范围内经营担保业务。因此,在担保人的子公司中有担保公司的情况下,计算担保比例时可以将担保子公司的数据剔除。
《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此规定,如担保人子公司中有担保公司的,可根据担保子公司具体情况,合理剔除担保子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及担保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后,计算担保比例。受托人在计算前述担保比例时,应采用经审计的同一时间节点数据为计算依据。
(三) 抵质押担保中的担保财产价值
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金和收益的1.5倍。
就抵质押担保中担保财产价值的要求,《登记业务指引1号》进一步明确为“不应低于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内待偿还的全部本金和全部收益的1.5倍”,强调应当以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作为计算期间,计算待偿还的全部本金和全部收益,并以此作为1.5倍的基数。
六、基础设施项目的界定
债权投资计划划分为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分别对应基础设施类不动产与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两种类型的投资项目。根据《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第5条第3款的规定,投资项目为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就基础设施类不动产与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的区分,《登记业务指引1号》采用了列举与原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
(一)列举:具有典型商业不动产属性的项目
从《登记业务指引1号》的规定来看,商场、酒店、办公楼(写字楼)、公寓为典型的具有商业不动产属性的项目,不应纳入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从上述列举的项目来看,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其一,项目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一般系通过去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用地性质一般为商服用地;
其二,产权属于营利法人[1]所有;
其三,用于营利性目的;
其四,收入来源主要为经营性收入,包括使用者支付的租金、购买者支付的购买价款等。
(二)原则规定:依据相关文件,进行五个维度的分析
因商业不动产项目难以一一列举,《登记业务指引1号》也就基础设施项目的界定作出了原则规定:受托人可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等文件中有关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定,结合拟投项目的立项核准或备案等文件、拟投项目建设内容及实际用途、拟投项目经营模式、用地审批程序、用地性质等,就基础资产类别进行认定并出具明确意见,并就拟投项目证照手续等文件的取得是否符合拟投项目所在行业的要求、拟投项目建设内容所应履行的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程序进行审慎核实。
由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等文件中有关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定可以作为基础设施项目认定的依据之一。笔者就上述文件中有关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定进行摘录,附于本文之后。结合上述文件的规定,需要就拟投项目从立项核准或备案等文件、拟投项目建设内容及实际用途、拟投项目经营模式、用地审批程序、用地性质五个维度进行分析,以认定基础资产类别。
七、拟投项目为棚户区改造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登记业务指引1号》就拟投项目为棚户区改造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棚户区改造的整体要求,二是对棚改定向安置房建设的特殊要求。
(一)整体要求
拟投项目为棚户区改造的,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1.拟投项目应具有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中应明确拟投项目已全部(包括但不限于户数、面积等)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的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总责,要抓紧组织落实三年计划及相关实施方案。据此,在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各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台了省级棚改计划,以落实棚户区改造任务。
在债权投资计划投资棚户区改造时,拟投项目需要具有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明确拟投项目已全部(包括但不限于户数、面积等)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
2.受托人应明确拟投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拟投项目当地政策的要求,谨慎核实拟投项目已履行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棚户区改造一般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受托人需要谨慎核实项目是否已履行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
3.受托人应从拟投项目建设内容、拟投项目土地取得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慎核实,明确拟投项目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不可转为商业住宅进行销售、转让。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在以棚户区改造作为债权投资计划的拟投项目时,也需要遵守上述规定,拟投项目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不可转为商业住宅进行销售、转让。
(二)对棚改定向安置房建设的特殊要求
《登记业务指引1号》基本承继了原解答就棚改安置房作出的规定,同时,也进行了一些调整。主要调整之处为对土地取得方式的要求。原解答明确要求项目土地应通过划拨等方式取得(不含土地出让方式),《登记业务指引1号》对于项目土地取得方式未作明确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登记业务指引1号》中,棚改定向安置房建设系作为棚户区改造相关规定的一部分,在棚户区改造项下作出规定。由此,《登记业务指引1号》是否仅指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之中,在棚户区改造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原地安置的安置房项目尚有待后续明确。
八、拟投项目为商业不动产项目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就拟投项目为商业不动产项目的情况,与原解答相比较,《登记业务指引1号》主要作出以下调整:
其一,项目证照取得。原解答明确要求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取得产权证或他项权证。《登记业务指引1号》则要求证照取得情况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关于项目证照的要求,募集资金可投资于以下商业不动产项目:一是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二是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三是其他符合条件的商业不动产项目。
其二,项目资本金。与原解答相同的是,仍然认可经审计的计入权益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股东应出具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内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作为项目资本金。同时,《登记业务指引1号》中也规定,可以使用未经审计的注册资本作为项目资本金,但需要经过验资。
需要注意的是,就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监管协议,虽然《登记业务指引1号》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募集说明书披露指引》中,已经对资金监管协议作出了明确要求:资金监管协议由受托人与商业银行、担保人(如需)、融资主体、项目方(如需)等签订,应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明确约定“对投资资金实施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2)资金用途为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应当在《资金监管协议》中列明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银行账户信息;
(3)明确约定资金划转路径并落实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责任;
(4)包含子项目的,应在《资金监管协议》中列明子账户信息,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混用。
附:关于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定摘录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号)之附件: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推广PPP模式重点项目
一、能源领域
电力及新能源类:供电/城市配电网建设改造、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资产界面清晰的输电项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分布式能源发电项目、微电网建设改造、智能电网项目、储能项目、光伏扶贫项目、水电站项目、热电联产、电能替代项目等。
石油和天然气类:油气管网主干/支线、城市配气管网和城市储气设施、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石油和天然气储备设施等项目。
煤炭类:煤层气输气管网、压缩/液化站、储气库、瓦斯发电等项目。
二、交通运输领域
铁路运输类:列入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国家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各类铁路项目。重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以及支线铁路,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和铁路“走出去”项目。
道路运输类: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项目。城市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水上运输类:港口码头、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等项目。
航空运输类:民用运输机场、通用机场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综合类:综合运输枢纽、物流园区、运输站场等建设、运营和管理项目,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项目。
三、水利领域
引调水工程、水生态治理工程、供水工程、江河湖泊治理工程、灌区工程、农业节水工程、水土保持等项目。
四、环境保护领域
水污染治理项目、大气污染治理项目、固体废物治理项目、危险废物治理项目、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土壤污染治理项目。
湖泊、森林、海洋等生态建设、修复及保护项目。
五、农业领域
高标准农田、种子工程、易地扶贫搬迁、规模化大型沼气等三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现代渔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示范园区、国家级农产品批发市场等项目。旅游农业、休闲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六、林业领域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工程、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国家储备林、湿地保护与修复工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森林公园等项目。
七、重大市政工程领域
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综合管廊、园区基础设施、道路桥梁以及公共停车场等项目。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
一、总体要求
……
(二)基本原则。
——聚焦短板。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围绕打好精准脱贫、污染防治攻坚战,着力补齐铁路、公路、水运、机场、水利、能源、农业农村、生态环保、公共服务、城乡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等领域短板,加快推进已纳入规划的重大项目。
……
二、重点任务
(一)脱贫攻坚领域。深入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大力实施以工代赈,加强贫困地区特别是“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大力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资源枯竭、产业衰退地区加快发展。
(二)铁路领域。以中西部为重点,加快推进高速铁路“八纵八横”主通道项目,拓展区域铁路连接线,进一步完善铁路骨干网络。加快推动一批战略性、标志性重大铁路项目开工建设。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城际铁路规划建设。加快国土开发性铁路建设。实施一批集疏港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和枢纽改造工程。
(三)公路、水运领域。加快启动一批国家高速公路网待贯通路段项目和对“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地方高速公路项目,加快推进重点省区沿边公路建设。加快推进三峡枢纽水运新通道和葛洲坝航运扩能工程前期工作,加快启动长江干线、京杭运河等一批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同步推动实施一批支线航道整治工程。
(四)机场领域。加快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建设,重点推进一批国际枢纽机场和中西部支线机场新建、迁建、改扩建项目前期工作,力争尽早启动建设,提升国际枢纽机场竞争力,扩大中西部地区航空运输覆盖范围。
(五)水利领域。加快建设一批引调水、重点水源、江河湖泊治理、大型灌区等重大水利工程,推进引江济淮、滇中引水、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向家坝灌区一期等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水利基础设施网络。加快推进中小河流治理等灾后水利薄弱环节建设。
(六)能源领域。进一步加快金沙江拉哇水电站、雅砻江卡拉水电站等重大水电项目开工建设。加快推进跨省跨区输电,优化完善各省份电网主网架,推动实施一批特高压输电工程。加快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继续推进燃煤机组超低排放与节能改造,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做好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和重点地区应急储气能力建设。积极推进一批油气产能、管网等重点项目。
(七)农业农村领域。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统筹加大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促进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持续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支持农村改厕工作,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村庄综合建设。
(八)生态环保领域。加大对天然林资源保护、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重点工程支持力度。支持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加快黑臭水体治理。支持煤炭减量替代等重大节能工程和循环经济发展项目。支持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
(九)社会民生领域。支持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婴幼儿托育等设施建设,进一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城镇公共设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最后一公里”水电气路邮建设。
三、配套政策措施
……
(七)充分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贯彻落实各项已出台的促进民间投资政策,细化配套措施,持续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尽快在交通、油气、电信等领域推介一批投资回报机制明确、商业潜力大的项目。引导社会力量增加学前教育、健康、养老等服务供给,积极依法合规参与扶贫、污染防治等领域基础设施建设。
……
三、《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
三、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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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聚焦重点行业。优先支持基础设施补短板行业,包括仓储物流、收费公路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工程,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固废危废处理等污染治理项目。鼓励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开展试点。
注释:
[1]营利法人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