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标准「为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相关法条
如果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决算期,则决算期届至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将自动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决算期,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理规则来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二、相关案例
(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宁支行与马得志、马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甘****民初10651号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原告与马得志、马得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3年内最高债权额限度为6,636,000元,原告一次性将6,636,000元贷款发放给马得志,案涉抵押物房屋及土地对借款期限3年内一次性发生的债权6,636,000元作了担保,此时,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最高额债权亦确定,事实上之后亦再未发生债权,原告亦因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了抵押权。
(二)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飞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靖江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苏****民初2180号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5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04941号、抵049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机电公司自愿为债务人飞腾公司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00万元、1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债务人飞腾公司有权循环使用约定的信贷资金,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另一方面,无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变动,都要受到最高额的限制,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确定的债权额并不当然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现飞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际形成的债务系2017年向原告所借400万元、5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飞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机电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优先受偿。
(三) 戴加美、董孝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苏**民终3170号
关于董孝林和王素珍以在本案中抵押担保的房产另设定保全担保,是否导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不同的表述,前者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者为“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但是,事实上抵押权人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才能知晓抵押财产的价值受到影响而决定是否继续发放贷款,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放贷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因此认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则对抵押权人不公平。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是立法的应有之义,民法典对物权法中的该项规定已予以明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该规定或引用该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法治、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司法公正。第三,董孝林和王素珍以其在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在其作为原告的他案中为了自身利益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有义务将该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江南农商行而未告知,存在违约,致江南农商行继续发放贷款,责任不在江南农商行;而且,抵押人以其房产抵押后又为其自身债权提供保全担保,进而据此抗辩,有违诚信;再者,本案被查封的房产只是抵押房产的中一套,还有其他抵押财产未被查封,因而不能当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第四,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系董孝林和王素珍为了实现自身债权提供保全担保而发生,系抵押人董孝林和王素珍自主发起且应当自行涤除的行为,其有别于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的情形,也非必然有其他债权人对该抵押物产生权利,故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并非上述物权法或民法典规定的查封的应有之义。且该查封事实上已被解除,抵押财产的价值未因此而受影响,未影响到最高额抵押权人江南农商行债权的实现,抵押物上也不存在其他债权人权利。故上诉人以此查封的时点主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至于上诉人提及法院在对保全担保的财产查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的问题。修订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五条(原规定第二十七条无“应当知道”)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是针对“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查封、扣押时,才通知抵押权人,本案抵押人董孝林和王素珍在他案中非被执行人,故上诉人认为法院应通知本案抵押权人不符合该规定。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需要举证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
三、总结
最高额抵押债权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债权的确定,是对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债权人的债权确定,对于之后产生的债权不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并非该债权在该日起数额固定不变,因该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仍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务中针对该问题仍存在较多争议,建议抵押权人在设定最高额抵押之前,对抵押财产的权利限制状况做好充分的调查,确保抵押财产未被查封、扣押的前提下,再设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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