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贷 转贷 行为 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倒贷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倪菁华: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客户在银行直接办理贷款的"借新还旧"俗称"倒贷"。 转贷是指银行为规避资产质量短期恶化、降低不良贷款率,一般采取在贷款到期前由借款人(包括企业、自然人)提出申请与银行达成协议,先筹集资金把贷款本息偿还后,再向银行借款归还原借款。
既然"倒贷"、"转贷"都是银行合法的贷款业务,又为何会与贷款诈骗罪扯上关系?
实际上,"倒贷"、"转贷",就是贷款业务中的借新还旧。而借新还旧行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为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骗取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若该行为存在于贷款过程中,便容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关于"借新还旧"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依据,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中,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所以将借新还旧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要原因是,借新还旧的行为可以初步推断行为人不具有归还能力。虽然这条法律规定说的是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但贷款诈骗罪中的借新还旧行为的表现方式与集资诈骗罪相同,即通过后期所贷资金归还前期贷款。
然而,在贷款过程中,通过"倒贷"、"转贷"行为将贷款借新还旧,是否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这需要进一步从行为人在实施借新还旧行为时,整体考量其还款能力、是否提供还款保障,以及资金使用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行为人在实施"倒贷"、"转贷"等借新还旧行为时,为了帮助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成贷款清收任务,则说明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种现象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万XX贷款诈骗案(案号:(2016)赣0124刑初442号)中,公诉机关忽略被告人万某某借新还旧的原因,直接将借新还旧行为认定为明知不能归还贷款而借贷,从而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发现被告人万某某借新还旧行为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了完成贷款清收任务,主动找其转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当行为人借新还旧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则显然行为人是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
二、行为人主动提出"倒贷"、"转贷"申请,但提供了保证人或抵押担保,则说明贷款有了还款保障,同样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武强、闫小军贷款诈骗案(案号:(2016)内01刑初第57号)中,经法院查明,虽然被告人武强、闫小军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经被告人武强申请,银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延长了公司的还款期限,同时,原保证公司继续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另一公司名下的房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这说明,被告人虽然在贷款到期后实施了借新还旧的行为,但经银行确认上述担保与反担保的行为,使贷款有了还款保障。故二被告人在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虽然行为人将通过借新还旧获取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在大量贷款尚未清偿时,对大部分公司经营所得用于个人挥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张海元贷款诈骗案(案号:(2017)京0114刑初366号)中,被告人张海元伪造虚假担保证明文件,办理贷款和续贷手续,虽然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因为担保手续是虚假的,因此还款不具有保障,此时若被告人张海元可以将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归还贷款,则依然可以否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被告人张海元并没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归还贷款,而是在经营期间财务混乱,个人随意支取,导致大量资金去向不明,且在还贷期间编造事实,转移还款责任,在大量贷款尚未清偿时仍进行大额个人消费。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为人通过借新还旧获取的贷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携款逃匿,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杨全才贷款诈骗案(案号:(2017)晋10刑终427号)中,虽然被告人杨全才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获得贷款,但此时其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同时,从被告人杨全才取得贷款的去向及用途来看,杨全才在获取贷款后,次日全部取出,并未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部分用于贷款,部分转至妻女名下,并更换联系方式,属于携款潜逃。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全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语: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往往对借新还旧等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和角度大体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在对排除主观认定,需要结合各罪名的特点着手,如贷款诈骗罪,则需要对贷款时是否存在有效担保、以股抵债、是否是意志以外原因无法归还等方面,对主观层面进行把握,不能单纯以贷款不能归还,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