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还本付息如何税务处理扣除「半年付息一次怎么计算」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借款合同约定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应当是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借款合同约定一次还本付息的,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利息收入。
作为贷款方发生的利息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应按照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提每月的利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税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应执行一般原则,即权责发生制,而权责发生制是企业发生的费用不论实际支付与否,均应确认当期费用,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是否另有规定,即必须实际支付才能税前扣除呢?
财税[2008]121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在这个文件中,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明确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对于非关联方来说,并没有对利息支出有特殊的另有规定。正因为没有特殊的规定,所以,可以适用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可以采取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利息实际发生的期间,而不是实际支付的期间进行税前扣除。
应当注意:除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那就是扣除凭证的问题。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对于属于增值税范围内的业务来说,应该是增值税发票,以及一些佐证资料。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发票没有错,但这里其实还应该隐含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这项业务应该到了开票的时间点,如果不到按规定应该取得发票的时间,就要求纳税人必须取得发票才能扣除,是有悖于“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样的法律常理的,税务机关也无法预测纳税人不会取得发票。一次性还本付息,作为提供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即未到索取发票的时点,因此,作为贷款方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利息费用允许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