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欺诈发行股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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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欺诈发行这一犯罪行为虽然被普遍认为在资本市场活动中性质最为恶劣,但是在此次修正案之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这一犯罪行为往往涉案资金极高,但罪名的顶格刑期仅仅只有5年有期徒刑,存在严重的罪责相差太大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这一罪名做出了重大修改:
1. 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对于特别严重情形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意味着该罪刑期上限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 加大罚金力度。取消了个人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3. 扩大犯罪对象的认定范围:①增加“等发行文件”的表述,意味着今后处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办法,对于发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文件存在欺诈行为,均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②将存托凭证纳入欺诈发行证券的范围,且增加了“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为日后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变化,而可能出现的新型证券品种均纳入了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其他证券品种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 扩大犯罪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亦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除处以罚金刑外,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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