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商银行案件「天津农商银行4宗违法遭罚130万 违规投资AA级债券」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6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58号)显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农商银行”)存在以下4宗违法违规事实:(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不符合股权管理监管规定且未按要求整改;(二)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部分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三)违规投资AA级债券;(四)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未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未相分离。
11月3日,天津银保监局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一条,《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该行罚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59号)显示,藏杰对天津农商银行部分个人经营贷款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部分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藏杰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60号)显示,纪烈文对天津农商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不符合股权管理监管规定且未按要求整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纪烈文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61号)显示,王树会对天津农商银行部分个人经营贷款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部分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王树会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62号)显示,马胜玉对天津农商银行部分个人经营贷款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部分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马胜玉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63号)显示,律国庆对天津农商银行部分个人经营贷款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部分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律国庆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64号)显示,徐荣伟对天津农商银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未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未相分离违法行为中投资业务由理财业务承接后出表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徐荣伟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0〕65号)显示,徐荣伟对天津农商银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未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未相分离违法行为中投资业务由理财业务承接后出表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对徐荣伟处以警告。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天津农商银行的前身是有着六十多年历史的天津农村信用社,2010年6月正式改制挂牌成立,目前注册资本83.65亿元,是一家国有资本具有实际控制力的金融企业。该行大股东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6.51%。
纪烈文时任天津农商银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2016年5月4日,天津银监局发布关于纪烈文任职资格的批复显示,核准纪烈文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律国庆时任天津农商银行新立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4年7月16日,天津银监局发布关于律国庆任职资格的批复显示,核准律国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新立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任职资格。
相关规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贷款发放必须用于满足实体经济的有效信贷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做好授信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客户的有效信贷需求,合理确定授信额度、贷款发放金额和期限等,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真正用于满足客户的生产建设、服务运营或消费需求。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贷后检查,坚决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领域,防止个别企业利用票据贴现套利等造成信贷资金“空转”,不得通过贷款转存等手段虚增存贷款,不得脱离客户的有效信贷需求发放贷款。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一条:严格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
法人机构应坚持支农信贷主业,在充分满足“三农”服务要求的前提下,遵循风险控制能力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稳妥审慎开展资金业务。
(一)开办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风险权重为零以及AAA级债券投资、以债券为标的的资产回购、保本和保证收益型理财投资业务,应业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严密,部门岗位设置合理,人员配备齐全,如有交易资格要求,须预先取得市场成员资格。
(二)开办AA 级债券投资、以票据为标的的资金回购、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投资等业务,除符合(一)款条件外,监管评级应在三级(含)以上,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岗位(部门)且业务人员具有两年(含)以上资金业务工作经验。
(三)AA级(含)以下债券投资、信托产品投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等业务,仅限监管评级在三A级(含)以上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除符合(一)(二)款条件外,还需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部门并建立专门的资金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四)在前款规定外,开办其他业务资金品种的,由银监局参考以上三类业务品种的风险程度及对应的开办条件,并结合相关的监管规定,提出具体开办要求。
(五)银监局可以监管评级为基础,对法人机构资金业务风险管控能力进行专项评估,据以对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提出更为审慎的监管要求。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一)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是指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相对应,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
(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是指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别开立独立账户;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制度;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
(三)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是指银行销售上述两类产品时应有相互独立的准入、考核、推介和销售制度等;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四)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是指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相互调节收益。
(五)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是指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服务应有独立的运作流程、业务凭证、销售文本、销售管理信息系统;应有获得业务资质的专门理财人员;应在营业场所(包括网上银行等)设立有明显标识的服务区域。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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