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 单独的违约金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出售「债权转让中的违约金能否转让」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券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虽然已经确立,但并非没有边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对债券的自由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
而在此,笔者想要讨论的仍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即“单独的违约金债权能否进行转让”,《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让与的债权:由于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由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以及由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也就是说违约金债权是否属于以上的其中一种?其实,我们很容易可以看得出,对于违约金债权能否转让,主要是看违约金债权是否属于由于债权性质不得让与?
从法理的视角看,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包括:其一,高度人身性的债权,此类债权会因债权人的变更导致给付内容的变更,从而丧失债的同一性。其二,因债权人变化导致债权行为行使发生重大差异的债权。其三,编入交互计算的债权。交互计算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的交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消而支付差额的合同。其四,从权利。其五,不作为请求权。
那么,从以上的梳理来看,问题就会转化为违约金债权是否属于从权利?在笔者看来,首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那就是到底什么是从权利?通常而言,从权利不具有独立性,应当随主权利而转移,并且从权利纯粹服务于基础关系。作为从权利的保证债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转让他人。但是从很多学者认为,违约金债权不具有从权利的特征,可以与基础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不具有从属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违约金债权不得单独转让,特别是违约金债权在并未确定、仍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得转让。理由一在于:债权让与的债权应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确定。确定的债权才能转让,不确定的债权不能转让。落实到违约金债权上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谁是违约责任主体、违约金债务的数额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违约金债权符合当事人之间债权转让确定性的条件。这也是基于处分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理由二在于:违约金债权属于不得单独转让的从权利。从权利并不具有独立的功能,依附于主债权及其基础法律关系。从权利的转让应当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违约金债权属于从权利。根据债权的性质看,不属于可以单独转让的债权。原因在于违约金债权对合同的主债权之间具有依附作用,违约金债权或者说违约金责任是债权人享有主债权的担保,属于第二性的债权。违约金债权本质是属于主债权的转化,是在发生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履行利益的转化。判断违约金债权或者说违约金责任时,必然要与主债权联系,脱离主债权难于判断违约金债权是否成立及违约金债权的范围。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同样一个问题,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样的分野。由此可知,很多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规律性,理论需要符合逻辑,需要自圆其说。但是司法实践却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尤其是现实的因素。